(2017)沪0107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翠凤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凤,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39号原告:沈翠凤,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朱枫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宁。原告沈翠凤与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翠凤,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标、单艳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8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环境管理部环境管理班长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境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关于对上海物业分公司世纪广场项目环境部虚报外包保洁人数的事实认定表》一份,审查对象为沈翠凤,在“查明事实”中载明:“上海世纪广场项目保洁工作由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知音楼宇公司向世纪广场提供32名保洁人员,并以实际出勤人数结算服务款项。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公司向世纪广场项目实际提供保洁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32人岗,平均每月缺勤3.5人岗,环境部沈翠凤仍按每月全勤(32人岗)填报签署《供方服务评价表》,项目经理金宇翔审核签署该评价表,依沈翠凤填制的评价表向供应商支付全额款项,共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2400元。审计调查期间,上海世纪广场项目环境部沈翠凤篡改手写签到考勤记录。”原告在该《关于对上海物业分公司世纪广场项目环境部虚报外包保洁人数的事实认定表》上的“员工意见”处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字、书写日期。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6月22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1000元,该会于2016年7月8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06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解除的具体事实理由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公司向世纪广场项目实际提供保洁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32人岗,平均每月缺勤3.5人岗,原告仍按每月全勤(32人岗)填报签署《供方服务评价表》,被告依据沈翠凤填制的评价表向供应商支付全额款项,共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2400元。审计调查期间,上海世纪广场项目环境部沈翠凤篡改手写签到考勤记录,被告以上述两点理由作为解除的依据,本院将上述理由作为衡量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理、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理由均记载在《关于对上海物业分公司世纪广场项目环境部虚报外包保洁人数的事实认定表》的“查明事实”中,原告本人在下方“员工意见”处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字、书写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翠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