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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王志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王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7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住所地介休市文明南街101号。 负责人郑海青,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61年1月2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峰,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介休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介休支行)与被告王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介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介休支行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5322.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即信用卡使用合同。随后被告用原告给予的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054300108)开始透支使用。然被告不但超过免费期、而且经再三催收都拒绝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欠我行本息共计19936.81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信息。 被告王志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王志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易流水查询九份、被告资信证明书、催款照片一张、催款通知书六份、登报公告一份、邮寄单两张。被告王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志峰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业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王志峰共欠原告农行介休支行本息计25322.38元。被告王志峰至今仍未偿还以上款项。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其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2532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静 人民陪审员  严 俊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