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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林芬、李佳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刘美芝,戴汝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芬,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芸,女,199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恒,男,199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元,男,194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芬,女,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芝,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汝富,男,1948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因与被上诉人戴汝富、刘美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诉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美芝,刘美芝与戴汝富系合伙关系,刘美芝与戴汝富之间的售车协议系二人自己签订,很大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故刘美芝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飞存在重大过错,继而判决戴汝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李飞之所以在深夜还超载驾驶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为及时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任务而不得已的行为,且对方挂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对后车警示效果降低,导致李飞夜间无法及时发现,故李飞在本案中仅存在一般过错,在此情况下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李飞不应承担责任。戴汝富、刘美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涉诉车辆后,已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售车协议,由刘美芝将车辆并给戴汝富独立经营,戴汝富雇请李飞驾驶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及李飞的报酬均由戴汝富支付,刘美芝不参与经营管理,与李飞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李飞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也给戴汝富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戴汝富、刘美芝赔偿杜林芬等五人因李飞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6373元×20年=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李昆元生活费11年×17675元/年/4人=48606.25元、郭丽芬生活费14年×17675元/年/4人=61862.5元、李佳恒生活费1年×17675元/年/2人=883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费900元(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9897.75元。2、判令戴汝富、刘美芝赔偿杜林芬一方将李飞遗体运回华宁运输费12000元、为处理事故多次到景洪的交通费(租车)8000元,过路费488元、加油费950元、住宿费2120元、尸体检查费500元,合计24058元。上述两项合计723955.75元,扣除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的286969.33元外,还应赔偿436986.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昆元、郭丽芬系李飞(已死亡)父母,杜林芬系李飞之妻,李佳芸、李佳恒系杜林芬与李飞的子女。刘美芝与戴汝富约于2014年6月共同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刘美芝,车辆牌号为云F×××××。车辆主要从事玉溪市各地至景洪往返运输货物,雇李飞作为驾驶员。平时由刘美芝及丈夫进行运营管理。2015年1月16日,刘美芝与戴汝富签订了《售车协议》,刘美芝将云F×××××、云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万元出售给戴汝富。之后戴汝富对该车辆的运营进行管理,李飞仍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在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及李飞的报酬均是戴汝富与李飞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方式交往、结算、支付。该车辆2015年至2016年的保险系戴汝富购买。2015年11月12日,李飞驾驶车牌号云F×××××重型半挂牵引(牵引云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景洪向普洱方向行驶,23时02分,车辆行至昆磨高速K498+515M上行线处时,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过的昝西强驾驶的皖K×××××号重型牵引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李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时减速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昝西强的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其车尾反光标识不能有效反应车尾部高度和宽度,对后方来车警示效果低,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戴汝富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杜林芬40000元。2016年2月18日,杜林芬等五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昝西强、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云28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7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李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昆元48606.25元、郭丽芬61862.5元、李佳恒8837.5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9897.85元。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林芬等五人各项损失110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杜林芬等五人赔偿各项损失161969.33元,并向昝西强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合计176969.33元。以上两项合计286969.33元。另查明,李飞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云F×××××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戴汝富、刘美芝原系共同购买车辆经营运输货物,车辆落户于被告刘美芝名下。后来双方协商将车辆并归被告戴汝富,由戴汝富独自经营管理。李飞的报酬也由戴汝富支付。故李飞系与戴汝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美芝对李飞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飞系在为戴汝富提供劳务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飞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林芬等五人已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且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看出,李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时减速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戴汝富选任李飞作为驾驶员,李飞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戴汝富提供给李飞驾驶的车辆也在检验有效期内。但戴汝富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系李飞的故意行为所为,故不能免除戴汝富的责任,戴汝富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戴汝富承担20%的责任。对于杜林芬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损失为699897.8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此判决书中已判决交通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了五人损失286969.33元,损失已得到了部份填补,故本案中杜林芬等五人的损失应扣除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的部份,认定为41292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汝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有关李飞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825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2586元。二、驳回原告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戴汝富向本院提交其子戴世禄的残疾人证、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担心车辆过户到戴汝富名下后会影响戴世禄享受低保,故在刘美芝将涉诉车辆出售给戴汝富后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经质证,杜林芬一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仅有复印件,持证主体也非戴汝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5年1月16日刘美芝与戴汝富签订售车协议,刘美芝将云F×××××、云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万元出售给戴汝富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针对上述事实,戴汝富已提交了其与刘美芝签订的售车协议予以证实,该售车协议中还有中证人的签名捺印,结合该车2015年后的保险由戴汝富购买的事实,一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因李飞死亡给杜林芬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2016)云28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美芝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如前所述,本案已查明虽然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美芝,但该车辆已于2015年1月出售给戴汝富,之后即由戴汝富独自经营管理,李飞系由戴汝富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也由戴汝富个人支付,杜林芬一方要求刘美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超载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时减速停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一审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李飞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由戴汝富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杜林芬一方要求戴汝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杜林芬、李佳芸、李佳恒、李昆元、郭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严光辉审 判 员 龚 辉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段 娟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