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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子晖、张晓仲与张海滨、张晓敏、张利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晖,张晓仲,张海滨,张晓敏,张利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767号原告:张子晖,男,1989年8月27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张晓仲,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告:张海滨,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张晓敏,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张利华,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张子晖、张晓仲与张海滨、张晓敏、张利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张子晖、张晓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子晖、张晓仲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