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生娴与王世光、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娴,王世光,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9号原告:徐生娴,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光,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东路鹅湖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狮江大道西路141号。负责人:陈炫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徐生娴诉被告王世光、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生娴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娴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光、鸿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8日7时20分,王世光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华市××××村地段时,与徐生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生娴、周颖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世光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生娴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颖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生娴因事故造成右肩袖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60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王世光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鸿运汽车公司所有。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7068-1、07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生娴2015年10月18日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6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60日。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王世光、鸿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生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0648.6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文荣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华广福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武义谢氏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文荣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金华广福医院挂号费收据二张;4、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5、义乌市娇宝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六份;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发票九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世光、鸿运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应进行交强险的分割,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标计算;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时间无异议,但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清单看出存在故意挂床现象,应予以剔除相关的误工护理费用;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车辆损失未定损及提供维修清单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主张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882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14017.6元(87.61元/天×160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交通费:1880元;7.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1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505.0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系非机动车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世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鸿运汽车公司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与王世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周颖表明自愿放弃索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交强险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徐生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且被告人寿财险铅山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故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相关损失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徐生娴提供的武义谢氏骨伤医院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发票姓名处有修改痕迹,庭审中原告已作合理解释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徐生娴提供的金华广福医院金额为596元的医疗费发票载明其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实付金额497元,本院认为,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受害人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原告徐生娴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按10%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3882.5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或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承保的赣E×××××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生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23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承保的赣E×××××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生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35.3元{(127505.04元-2040元-88239.6元)×60%};上述一、二项合计110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世光、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生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224元(204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生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徐生娴负担248元,被告王世光、铅山县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