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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孙霖与陈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霖,陈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981号原告孙霖,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陈武星,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孙霖与被告陈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霖诉称,2014年,被告陈武星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妻子蒲某治病,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她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陈武星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此款。要求被告陈武星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武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武星于2016年9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定于同年10月17日偿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刘某笔录1份。刘某证实,她是陈武星的母亲,原告孙霖曾到她家找陈武星还钱,陈武星因无钱,未予偿还。2、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陈武星与蒲某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武星向原告孙霖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定于同年10月17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被告陈武星与蒲某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武星出具借条给原告孙霖,原告孙霖提供了借款20000元给陈武星,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陈武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原告孙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星偿还原告孙霖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武星承担。如被告陈武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陈武星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孙霖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