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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诗洋与雅安市麟动网络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诗洋,雅安市麟动网络会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洋,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麟动网络会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德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跃,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现住雅安市雨城区。系雅安市麟动网络会所老板。上诉人王诗洋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麟动网络会所(以下简称:麟动网络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诗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麟动网络会所作为提供营业性上网服务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经营场所与经营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对不安全因素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与警示,并在相关岗位配备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督促等义务。上诉人到麟动网络会所上网,麟动网络会所即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网时从座位起身转过立柱后即摔倒,与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麟动网络会所室内光线昏暗、地面湿滑,且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这些行为对顾客的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麟动网络会所答辩称:麟动网络会所的灯光非常明亮,保洁也做得很好,不会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形。根据网吧的普遍管理要求,都必须进行安全的警示告知。从视频资料来看,上诉人是自行倒地后就直接离开了,有可能是上诉人自己的身体原因导致他摔倒,根本无法确认是因为麟动网络会所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王诗洋在一审中请求:判令麟动网络会所赔偿医疗费30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件的误工费1050元、义齿安装费15000元、后期医药交通3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1311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麟动网络会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此,王诗洋提交的身份证、雅安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口腔医院入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王诗洋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麟动网络会所无异议,予以确认。王诗洋提交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拟证明王诗洋摔倒原因系麟动网络会所光线昏暗、地面湿滑。经质证麟动网络会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诗洋的主张。麟动网络会所提交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麟动网络会所身份及麟动网络会所已尽到该行业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王诗洋认为照片打印件中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新增加,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王诗洋提供的监控视频只能证明王诗洋上网时从座位起身转过立柱后即摔倒,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座位上有血迹,但并不能证明王诗洋摔倒的原因系地面湿滑。对监控视频、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麟动网络会所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拍摄时间且是事发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状况,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过错责任,王诗洋主张因麟动网络会所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受伤,应由其举证证明。从王诗洋提交的监控视频只显示其摔倒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其摔倒的原因。从王诗洋提交的照片看并非王诗洋所述麟动网络会所光线昏暗,也不能证明麟动网络会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外,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麟动网络会所不存在超时营业情况。王诗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具有防范注意意识。王诗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麟动网络会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麟动网络会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诗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231元。由王诗洋负担。上诉人王诗洋在二审中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麟动网络会所有饮料水出售,可能导致地面湿滑造成王诗洋摔倒受伤;并申请了证人王锐和杨艳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麟动网络会所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改变了现场布局。经被上诉人麟动网络会所质证称:麟动网络会所的布置从未发生过改变,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图纸一样;保洁工作有专人负责,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开机电脑桌面有注意地滑等警示标语,麟动网络会所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诗洋提交的两张照片虽然能证明麟动网络会所有饮料水出售,但并不能证明系饮料水导致王诗洋滑到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锐系王诗洋朋友,证人杨艳系王诗洋母亲,二人均与王诗洋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弱,且二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麟动网络会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凌晨12时10分,王诗洋等人到麟动网络会所上网。约1小时后,王诗洋准备起身上卫生间,后倒地摔伤。王诗洋摔伤后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2日出院。同年8月26日,王诗洋的伤残程度经四川原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诗洋在麟动网络会所上网期间,因去卫生间的途中摔倒受伤后,在其朋友的帮助下到医院就诊。为证实在麟动网络会所摔倒受伤的事实,王诗洋在一审中提交了麟动网络会所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并主张因麟动网络会所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但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王诗洋在行走过程中,首先,不存在麟动网络会所的设施阻碍其通行的情形;其次,王诗洋在摔倒时是身体直接向前栽倒,并非溜滑倒地;再次,王诗洋摔倒受伤后,无论其本人还是其随行的朋友,均未到摔倒的地点查看并明确现场地面存在的瑕疵,也未对麟动网络会所的管理人员提出因地面湿滑导致王诗洋摔倒受伤的事宜;且从王诗洋受伤就医几日后才到麟动网络会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看出,王诗洋摔倒受伤的当时并未觉得麟动网络会所的场所设施或服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王诗洋提出因麟动网络会所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张因该视频资料予以了推翻,对王诗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诗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36元,由上诉人王诗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振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