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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广、闫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广,闫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号阳光丽城3幢5层10504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州芹,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英,女,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和被上诉人闫秀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晓波(已亡)作为文秘进入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工作。同年9月24日,张晓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张晓波工伤(亡)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审原、被告两方都未就关于张晓波月均工资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并有原审被告闫秀英手写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波(原审原告工作人员)1000元整。原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原审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发票、门诊结算收据、收据,证明原审原告在处理张晓波的事件过程中原审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而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相关证据,原审被告张广为张晓波之父,闫秀英为张晓波之母。张晓波死亡时其父张广56周岁,其母闫秀英53周岁;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张晓波工伤(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着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故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主张的张小波的工伤相关待遇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爱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原告未为原审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向原审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月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张晓波于11年9月24日死亡,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原告应支付二原审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2010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原审原告应支付二原审被告丧葬费补助金18936元(315元*6)。因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000元借条真实性认可,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第三条之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伤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而张晓波死亡时,其父张广(原审被告)56周岁,其母闫秀英(原审被告)53周岁,故二原审被告请求原审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据可依,原审被告不予支持。判决:1.原审原告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张广,闫秀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8936元,扣除1000元后,合计支付40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审被告张广,闫秀英要求原审原告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晓波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之女张晓波于2011年6月入职上诉人单位,2011年9月24日张晓波确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是该事故发生时张晓波已经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就张小波请假后其所担任的工作也作出了妥善安排,张小波在此期间法上的交通事故自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张晓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自然也不能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400116元,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广、闫秀英辩称,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2015]2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应该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院对张晓波工伤(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审被告职期间未为原审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审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月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张晓波于11年9月24日死亡,经核算2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伤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而张晓波死亡时,其父张广(原审被告)56周岁不满60周岁,其母闫秀英(原审被告)53周岁不满55周岁,故二原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据可依,所以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宇坤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