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媛、何晓月等与陈涛、张海涛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媛,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户籍所在地,无前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月,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住乌鲁木齐市,无前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佐冠,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户籍所在地,无前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乌鲁木齐市,无前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乌鲁木齐市,无前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聪,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户籍所在地。2006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成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户籍所在地,无前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犯非法拘禁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新2923刑初6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唐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乔文辉、上诉人刘媛及其辩护人李宏、魏建东、上诉人何晓月及其辩护人史晓燕、上诉人陈佐冠及其辩护人普鲁加甫、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刘媛与何晓月签订委托合同,协议内容为何晓月委托刘媛负责调取王某婚外情的证据,何晓月向刘媛支付5万元经费。2015年9月11日,何晓月向刘媛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乘坐杜成刚驾驶的别克商务车(简称商务车)从乌鲁木齐市去往库车,并于当晚抵达库车并入住库车温州大酒店。2015年12月19日19时34分,刘媛、何晓月步行进入库车县石油大院。同日19时35分,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乘坐杜成刚驾驶的商务车驶入库车县石油大院。后刘媛、何晓月及杜成刚驾驶的商务车来到石油大院20号楼楼下,刘媛、何晓月遂来到302室,二人见屋内无人便在三楼与四楼的楼道中等待。过了约几分钟,马某从商务车经过,陈佐冠对车内的陈涛、张海涛、韩聪等人称该女子就是马某。马某回到302室在开门时,何晓月遂进入房内与马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陈佐冠在车内听到楼上有争吵,便叫陈涛、张海涛上楼看看,陈涛、张海涛上楼后将刘媛、马某拉开,后陈涛、张海涛驾着马某的胳膊强行从房内带至楼下,下楼后马某又被刘媛、何晓月、陈涛、张海涛强行带入商务车,马某因不愿意上车大喊大叫,陈涛遂扇了马某一巴掌。杜成刚便驾驶商务车带着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马某从石油大院去往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公司(简称炭黑公司)。刘媛、何晓月返回302室并对房内进行了拍照,然后又对301室的杨某出示何晓月与王某的结婚证,并称马某是”小三”。后刘媛、何晓月来到温州大酒店办理退房手续,于是刘媛、何晓月乘坐阿某肯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公司,杜成刚驾驶的商务车在行驶至中亚物流加气站附近停车等刘媛、何晓月,刘媛、何晓月乘坐出租车来到中亚物流园加气站后,何晓月与陈佐冠换乘了车辆,何晓月便上了商务车坐在中间座位右侧,何晓月上车后对马某手机中的照片、短信进行了拍照,期间何晓月用手、眼镜盒打了马某的头部、脸部,马某遂躲避,韩聪便按着马某不让其躲避,商务车、出租车来到公司后,刘媛、何晓月等人称找王某,但王某不见,之后民警将刘媛、何晓月等人带至库车县公安局塔北派出所。经库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之前刘媛与王某因刘媛丈夫王某1名下的一套别墅及王某停发刘媛工资、社保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再查明,因七名被告人对马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阿地公(刑)鉴(伤)字(2016)19号鉴定文书,检验结论为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在部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03.5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321.1元,在第一师医院花费医疗费816.5元,以上被害人马某共计花费医疗费5341.6元。被害人马某所在的公司提供工资表及证明,证实马某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6年6月15日,马某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马某耳部的伤势程度属X级(10)伤势,腰部的伤势程度属X级(10)伤势。被鉴定人马某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受理和立案经过。(2)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韩聪于2006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实:①2015年12月19日下午19时40分左右,杨某在家听见对门邻居开门时大叫一声,杨某开门问一男子干嘛,该男子说了一声”小三”,后杨某听到屋里有女人的哭声,过了一会,杨某看到邻居在地上躺着,有几个人在拖着邻居往下拉,杨某给邻居做了打电话报警的手势示意要不要报警,邻居点了下头。过了几分钟,又有两个女的下来敲了杨某的门,一女子把结婚证给杨某看,另一女子对杨某说其邻居和人家老公好了好多年,后两名女子到邻居家里,后杨某就报警了。②杨某看到邻居躺在地上,被几个人强行拖着往楼下拖拽。(2)王某证言。证实:①马某是王某的工作助理。②何晓月是王某的前妻,二人签了离婚协议有10年了,但没有办手续,二人矛盾很深。③王某因别墅与刘媛存在纠纷,王某因工作原因将刘媛开除。(3)阿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两名女子乘坐阿某的出租车说是要去库尔勒,在走到乌尊镇一停车场处,车上的一女子让阿某跟着前面的一辆商务车,之后就到了一个厂子旁边,后来警察就来将全部人带到派出所。出租车是现代白色车。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①2015年12月19日19时40分左右,马某回到库车县石油大院家门口,被刘媛、何晓月、一男子推入其家中并被殴打,过了6、7分钟,又来了几名男子,马某被几名男子拽下楼,马某被拽下楼后被塞入一商务车,该商务车向牙哈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中亚物流处等了约半小时,刘媛和何晓月过来了,何晓月上车后往九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何晓月对马某进行殴打,后找王某,但门卫不让该车进入,后该商务车被一辆警车拦住,并将上述等人带至库车县705派出所。②马某被三名男子强行拽出去并推上车时,马某对邻居一女子使眼色示意帮其报警。③马某从20点5分上的车,一直到24点多被带入派出所才出来。④何晓月上车后打了马某,坐在马某左侧的韩聪将马某按着。何晓月在车上录音时,张海涛打了马某一巴掌。⑤陈涛在马某刚上车时扇了马某一巴掌,并将马某的手机和手提包拿走。何晓月还用眼镜盒打马某的头部和脸部。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媛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12月19日下午19时,何晓月与刘媛商量到马某的住处找王某,何晓月先进入马某的房子,刘媛听到马某和何晓月发生争执,刘媛上楼后,看到马某和何晓月撕扯在一起,后陈涛、张海涛就上来了,何晓月与马某在撕扯过程中先后倒地。后何晓月、陈涛、张海涛三人连推带搡的把马某带下楼了,马某、何晓月、陈涛及其两个同学,还有租车公司的杜师傅乘坐别克车,陈佐冠和刘媛乘坐出租车,两辆车一同去往。何晓月与王某通电话说要见面,二人发生争执,之后何晓月便报警,两辆车便到了塔北派出所。②2015年12月16日,刘媛给陈佐冠打电话要其和刘媛、何晓月到库车找王某谈财产问题和业务上的问题。何晓月打电话叫了陈涛,和陈涛一起的是陈涛同学韩聪、张海涛。陈涛联系了一辆银色商务车,一行7人乘坐姓杜的司机驾驶的商务车到库车的。③2015年9月10日,刘媛与何晓月签了一份委托书。2015年9月11日,何晓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媛支付了50000元。刘媛向何晓月要50000元的用途是要调查王某和马某之间不正当关系的证据。(2)被告人何晓月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12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何晓月、刘媛来到石油大院302室找王某解决家庭问题,何晓月进门后扇了马某2巴掌,二人抱在一起发生撕扯。后陈涛、张海涛搀着马某的胳膊下楼,马某坐上商务车,何晓月和刘媛坐上出租车,两辆车一同去往,途中何晓月与陈佐冠互换车辆,在车上何晓月与马某对话时有些肢体冲突,何晓月打了马某,马某也打了何晓月。后两辆车来到炭黑厂但因王某不见,导致两辆车没有进入炭黑厂。②下楼后,何晓月与刘媛再次来到石油大院302室,并对房内门口的鞋子及主卧衣柜马某、王某的衣服进行拍照,拍完照后,二人敲开301室的房门并对房内的女子出示何晓月与王某的结婚证,并告诉该女子马某是”小三”。(3)被告人陈佐冠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12月19日下午18时许,陈佐冠、刘媛、何晓月等人来到石油大院,刘媛和何晓月上楼找人,后陈佐冠听到争吵声,车上的三个年轻人就上楼了,后一女子下楼坐上了商务车。刘媛和何晓月乘坐出租车,因出租车要加气,何晓月上了别克车,陈佐冠上了出租车,两辆车来到炭黑厂,因不让进,后何晓月就报警了,陈佐冠等人就到了塔北派出所。②刘媛叫陈佐冠一起找王某的。陈佐冠和刘媛是朋友。陈佐冠来库车的目的是刘媛叫其帮忙解决家庭纠纷。陈佐冠给王某打电话是想和王某见一面,陈佐冠没有和刘媛策划此事。(4)被告人陈涛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12月10日左右,何晓月说让陈涛一起到库车去一趟,帮何晓月办理离婚的事情。12月18日早上,何晓月让陈涛帮忙找辆车,陈涛找到杜成刚说要包他的车,后七人一同去往库车,并入住温州酒店。19号晚上大概20点左右,何晓月等7个人一起上车进到石油大院,来到一栋楼下面,何晓月、刘媛上楼了,陈涛等人就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听见楼上在吵架,陈涛和张海涛就上去了,走到楼梯道的时候就看到何晓月和一个女的在楼道地上撕扯,陈涛和张海涛过去拉开了,何晓月又拉着那个女的头发说其破坏她的家庭,然后就说去找他老公,这个女的也同意了,何晓月拉着该女子的头发就往楼下走,那个女的快摔倒了,陈涛和张海涛就扶着她的胳膊把她扶下楼,上车时何晓月和刘媛就在后面推,把该女子强行推上车。上车以后何晓月让陈涛等人先走,到中亚物流以后陈涛等人在路边上等何晓月她们,后何晓月他们就过来了,何晓月就上了商务车,陈佐冠就坐在出租车上,后何晓月上车后用巴掌扇那个女的,并看了那女的手机里面的信息、照片,何晓月用其手机翻拍这些信息。到厂门口何晓月用那个女的电话给王某的打电话,让王某出来,王某没有出来,何晓月便报警了,陈涛等人就带到派出所去了。②韩聪、张海涛和陈涛是朋友,杜成刚是开车的司机。何晓月是陈涛一个远方亲戚,陈涛不认识刘媛和陈佐冠。③上车时何晓月在后面推该女子,该女子上车时在大喊,陈涛就说了一句不要吵了,并用右手食指戳了她脸一下。④何晓月给这个女的录音是让这个女的说其和何晓月老公在一起的事实。在录音的过程中何晓月打了这个女的。⑤这个女的下车的时候脸上全都是伤,去是刘媛带的路。(5)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12月的一天,陈涛给张海涛说到南疆逛一圈,第二天七人坐商务车从乌鲁木齐市去往库车。第三天下午,张海涛等人乘车来到库车县石油大院一楼下,刘媛、何晓月先上楼,其他人在商务车上,过了一会听到楼上有厮打喊叫声音,陈佐冠叫陈涛、张海涛上楼看看,来到302室,看到何晓月和马某在撕扯,陈涛和张海涛将二人拉开,张海涛扶着何晓月、陈涛扶着马某下楼,下楼后,刘媛、何晓月将马某连推带搡弄上车,后商务车去往。②在石油大院时,马某从商务车边经过,陈佐冠说该女子就是马某。(6)被告人韩聪的供述。证实:①陈涛叫韩聪到库车是为了帮助何晓月解决离婚的事情。②2015年12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韩聪等七人开车来到石油大院楼下,马某从商务车边经过,陈佐冠说该女子就是马某。马某打开单元门进去后,张海涛和陈涛下车跟上去,后韩聪听到有打骂声音,好像是马某在喊叫,韩聪在车上看到张海涛和陈涛驾着马某的胳膊到了车前,张海涛打开车门在车上把马某往车上拉,陈涛、何晓月、刘媛在后面推,马某一直挣扎并喊叫不上车,强行把马某推上车,当时马某喊叫你们要干什么,何晓月说去炭黑厂找王某,马某刚上车的时候喊叫声比较大,陈涛就回头扇了她脸上一巴掌。何晓月要韩聪等人先走,何晓月和刘媛二人打的走,韩聪乘坐的车来到一加气站等了半个小时,何晓月坐出租车来了,姓陈的上了出租车,何晓月上商务车后将马某的包拿出来,并找出两部手机,何晓月用自己的手机对马某手机的照片和信息进行拍照,同时何晓月边骂马某,并用巴掌打了马某的左右脸,还用眼镜盒打了马某的脸。何晓月给马某录音是让马某亲口承认不跟王某来往了,后面放给王某听。因何晓月以前过来被打过,所以何晓月说叫韩聪等人过来就是帮她壮胆。(7)被告人杜成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左右,陈涛给杜成刚打电话称要去库车,要用杜成刚的车。12月19日晚19点左右,几人由何晓月指路来到一栋楼下面,何晓月和刘媛下车上楼,在楼底下听到楼上有吵架后,陈涛、张海涛、韩聪也上去了。过了几分钟何晓月等人下楼,还带着一个女的,韩聪先上的,然后把那个女的往车上拽,后面有人在推,该女子不是自愿上车的,该女子上车时有反抗,在挣扎,还在喊。因车坐不下,且刘媛和何晓月还要上去一趟,杜成刚就开车去,杜成刚驾车在中亚加气站等了大概十几分钟,何晓月和刘媛乘坐出租车过来了,何晓月坐上了商务车,陈佐冠下车上了出租车,后两辆车去往。何晓月上车以后,在骂那个女的,然后打该女子,杜成刚在开车时听到巴掌扇到脸上的声音很大。后面就是一会问话一会打该女子,然后何晓月就搜该女子的包,搜完以后何晓月就把那个女的2部手机出来,翻拍手机中的照片和短信,何晓月用其手机拿给该女子录像,叫这名女子说其和何晓月老公之间的关系。到厂以后,大门口不让进,然后就开车去往705派出所。五、鉴定意见。库公刑鉴伤字﹝2015﹞237号、阿地公(刑)鉴(伤)字(2016)19号鉴定文书等。证实:马某的损伤程度在轻伤二级范围。六、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证实:库车县公安局民警对库车县石油大院进行现场勘察的经过。七、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相。证实:库车县公安局民警让被告人、被害人对车辆所坐的位置的辨认,被告人对相关案发地点、车辆的指认,及被告人之间相互的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媛、何晓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聪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七名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七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341.6元、护理费751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60日,每月10000元,误工费认定为20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晓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佐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韩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杜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由被告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赔偿医疗5341.6元、护理费751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6061.6元。马某上诉称:刑事部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处绑架罪并不得适用缓刑。附民部分,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偏低,鉴定费应依法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媛上诉称:一、轻伤鉴定程序违法,一审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鉴定人未出庭作出合理解释,未充分质证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鉴定书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刘媛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目的和行为,作为妯娌其行为是对合法婚姻的自救行为,并事前寻求公安救助,事后主动报案。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何晓月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晓月由刘媛带领去马某的住所,不是有意去寻找马某;何晓月没有将马某带下楼强行带上商务车;马某没有采取呼救和报警的行为,是自愿待在商务车内,何晓月不存在限制和拘禁马某的目的;何晓月虽然在车上用手和眼镜盒拨拉马某,没有用钝器击打马某,不能认定存在殴打情节。2、何晓月没有拘禁和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的最短时间限制。3、认定何晓月主犯及量刑错误,其没有组织其他人去库车,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佐冠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非法拘禁马某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殴打、共谋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某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没有对马某的枕骨骨折进行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剥夺。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民事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上诉人马某、陈佐冠、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刘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辩护人2017年6月29日去库车县部队医院调取的关于马某的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最新调取的马某的诊断报告的内容[报告单载明:1、左枕骨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腰4前滑脱(I°)]与库车县公安局调取的作为鉴定马某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材料中部队医院出具的关于马某的诊断报告内容[2015年12月21日报告单载明:1、右枕骨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腰4前滑脱(I°);2015年12月22日报告单载明:左枕骨骨折?]不一致,认为部队医院调换病历,马某轻伤二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检察员、上诉人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上诉人何晓月、陈佐冠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上诉人何晓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谅解书。证明马某对何晓月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对其他人的行为不予谅解。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确认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佐冠在石油大院的楼下指认马某的事实,有韩聪、杜成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陈佐冠指使陈涛、张海涛上楼的事实,有张海涛、杜成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陈涛扇了马某一巴掌的事实,有马某的陈述、韩聪、杜成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何晓月殴打、辱骂马某的事实有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均认可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讯问笔录经阅读后签字确认,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马某被何晓月殴打、辱骂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的供述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马某被何晓月殴打、辱骂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且在拘禁过程中何晓月殴打、辱骂被害人,陈涛扇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刘媛、何晓月事前签订了委托协议由刘媛负责帮助何晓月搜集王某婚外情的证据,并在乌鲁木齐刘媛联系了陈佐冠,何晓月联系了陈涛,陈涛联系了张海涛、韩聪、杜成刚,6人一同乘坐杜成刚驾驶的别克车前往库车。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在事中以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意思参与实行、提供帮助,杜成刚在事中对其他人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并开车运送,7人的实行、帮助行为与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殴打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故意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应对非法拘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刘媛、何晓月签订了委托协议,后在乌鲁木齐分别联系了陈佐冠和陈涛,何晓月支付了相关委托、交通、食宿费用,刘媛、何晓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陈佐冠指使陈涛、张海涛上楼查看,通过电话与刘媛联系确认汇合地点,起沟通、协调作用,是从犯。陈涛、张海涛将马某从家中强行拖带、推搡至商务车中,后与韩聪在车上共同限制马某人身自由,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杜成刚驾驶车辆将一行人从马某住处运送至王某所在的厂,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依法应从轻处罚。何晓月在本案中实施了殴打、辱骂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了上述法定处罚情节,并已在量刑中适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应依法赔偿因犯罪行为给马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认定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结合马某的伤情和实际误工情况认定误工费及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马某要求增加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认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等7人构成绑架罪,在案证据无法证实7人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同时其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要求以绑架罪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二审均上诉称原审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员未出庭对放射科报告单的瑕疵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原审被告人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已委托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对马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在庭审质证时,刘媛、何晓月、陈佐冠、陈涛、张海涛、韩聪、杜成刚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上诉称部队医院对马某枕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单存在瑕疵。一审中刘媛、何晓月、陈佐冠等7人当庭均已表示对重新鉴定后的阿克苏地区公安局阿地公(刑)鉴(伤)字(2016)1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认可,不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再次重新鉴定。部队医院对马某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初步诊断结论和最终诊断结论均为左枕骨骨折,与二审上诉人刘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马某枕骨骨折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记载的左枕骨骨折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机构依据马某在部队医院的住院诊断结果作出马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检材样本充实、来源明确的规定。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上诉称其没有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刘媛、何晓月、陈佐冠等7人明知自己违背马某的意愿仍然实施了将马某从屋中强制带出,强制马某上车,并限制其人身自由4小时的行为,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晓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主犯,有自首行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量刑不当。何晓月殴打马某、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晓月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有翻供行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马某对何晓月的谅解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何晓月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并综合确认了其刑罚,综合全案,对其量刑不再变动,何晓月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条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一审判决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名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