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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丁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85号原告:李某丁,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为某某煤业公司同事,双方在公司共事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煤矿被关闭后,被告离开煤矿,一直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经一起在某某煤业公司上班认识。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丁现金人民贰万元正。吴某某条,2014年元月20号”。2014年,某某煤业公司倒闭,被告便离开煤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丁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丁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