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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乾义、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义,通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7101行初179号原告王乾义,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西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马连龙,该局局长。原告王乾义诉被告通渭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义诉称,2006年11月上旬,原告向通渭县平襄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报乡、县国土部门进行确权审批,被告于2009年2月给原告颁发了(通A集用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撤销通A集用〔2009〕字第×××号土地登记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土地证注销手续,后又于2016年9月6日发布张贴《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通渭县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通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通政复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该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颁发了(通A集用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请示通渭县人民政府同意,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通A集用〔2009〕字第×××号土地登记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携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9月6日,被告发布张贴《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通渭县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通政复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注销原告土地登记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通A集用〔2009〕字第×××号土地登记的通知》,决定注销原告已取得的通A集用〔2009〕字第×××号土地登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发布张贴《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是被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关于撤销通A集用〔2009〕字第×××号土地登记的通知》要求自行前往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而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的程序性告知行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既没有决定注销土地登记,也不是具体的注销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公告方式注销通A集用〔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乾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乾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张惠娇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代理审判员余树仕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刘瑾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