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良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所涉整体工程由其交由孙承义实际施工,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孙承义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地点无法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山区,实际施工人孙承义位于安徽省肥东县,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所引发的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绩溪县,故本案依法应由该地的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陆建军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俞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