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乐平与李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平,李小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614号原告:李乐平,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小奇,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李乐平与被告李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平因被告李小奇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小奇向原告李乐平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50000元未给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乐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小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