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永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23号罪犯马永红,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永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马永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宁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永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建议对罪犯马永红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不认罪,不服判,特别是自2016年1月4日以来一直申诉。在日常改造中,虽能遵守监规纪律,但积极性较差,不能树立正确的改造目标,改造态度不够端正。能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虽能参加劳动,但经常以身体有病为由消极怠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马永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红在服刑期间虽然不认罪,不服判,有申诉行为,但没有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马永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永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