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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发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崔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发梅,崔呈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徐龙,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梅,女,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被告:崔呈成,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发梅、原审被告崔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曹发梅未提交护理人员储亚梅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2、曹发梅已经73岁,年事较高,精神损害较年轻人要小,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曹发梅、崔呈成未答辩。曹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467.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7时35分左右,崔呈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省道海安县××镇××村××组地段,遇有顾逢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曹发梅亦经过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崔呈成所驾车辆前部与顾逢明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顾逢明、曹发梅跌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呈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逢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发梅无责任。崔呈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发梅先后前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东县沿南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海安曹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62148.68元。经双方当事人及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顾逢明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顾逢明的各项损失。2017年4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经委托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发梅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右胫骨多段骨折、L2、3椎体骨折,其两椎体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需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曹发梅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曹发梅与顾逢明系夫妻关系,储亚梅系二人儿媳,与南通王中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劳动报酬为固定月薪3500元。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5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呈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逢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发梅无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损失,曹发梅共支付医疗费62148.68元,××、高血压治疗的费用。经核实各家医院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其中的盐酸二甲双胍片是2.8元属于抗高血压的药物,电脑血糖监测112元属于糖尿病血糖监测的费用,均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曹发梅在如东县沿南医院的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相关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一系列治疗材料予以证明,相互印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后期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曹发梅已经年满73周岁,内固定的取出具有不确定性,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曹发梅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曹发梅的医疗费损失为62033.88元。曹发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不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损失,曹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确实会造成一定的护理费损失。曹发梅夫妻二人在本起事故中均受伤住院,曹发梅之子顾炳宏在二人住院期间从事对其父的护理,储亚梅作为儿媳从事对曹发梅的护理也符合常情。储亚梅在南通王中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有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公司证明、工资领据等证据证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可。对另一名护理人员,因曹发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的一般收入情况、工作情况及曹发梅的家庭成员结构状况等多种因素,酌定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其护理损失。综上,曹发梅的护理费损失为10978.75元(75天*116.67元/天+25天*89.14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案涉鉴定结论系经法院委托形成,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X摄片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客观有据。曹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L2、3椎体骨折,并据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具有损伤基础,鉴定结论是客观恰当的,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相关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按照旧标准进行鉴定,故案涉鉴定结论适用标准系恰当的,对保险公司关于新、旧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曹发梅的残疾赔偿金为56212.8元(40152元/年*7年*0.2)。曹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曹发梅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对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关于鉴定费,曹发梅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489+2280=2769)按责分担,崔呈成负担2215元(2769*0.8)。综上,曹发梅损失为:医疗费620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00元,合计63409.88元;护理费10978.75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591.55元。崔呈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中存在另一名伤者顾逢明,而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顾逢明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曹发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崔呈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顾逢明案件中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部分二人总额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727.9元(63409.88元*0.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发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5591.55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曹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0727.9元。上述一、二项合并,保险公司给付曹发梅126319.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崔呈成赔偿曹发梅诉讼费、鉴定费等合计2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曹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69元,由曹发梅负担554元,崔呈成负担221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储亚梅对曹发梅进行护理,且储亚梅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可按照储亚梅减少的收入计算。储亚梅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工资领据已足以证明储亚梅因护理曹发梅而停发工资,故一审法院计算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发梅因案涉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当。保险公司称曹发梅精神损害较年轻人要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