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强,男,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郭国强驾驶无号牌机动货运三轮摩托车搭乘向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柳寨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地出发经车乐路往官渡镇河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车乐路狮滩镇万岁桥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造成乘坐人向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国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国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国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