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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玉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28号罪犯马玉柱(又名五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10月27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玉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马玉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玉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项;二、上诉人马玉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上诉人马玉柱限制减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建议对罪犯马玉柱的刑罚由死刑��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马玉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马玉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玉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七年四月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