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臧运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臧运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726号原告:王志杰,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运涛,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北海商务大厦4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杰与被告臧运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兵、被告臧运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63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运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臧运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昌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志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等。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志杰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壹人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承担达52%。另查明,被告臧运涛系鲁V×××××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共计300000元。被告臧运涛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余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354.57元。2、护理费16910元,由原告儿子王夕波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30元/天计算70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2600元。6、误工费23800.6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199538.56元,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费760元。10、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二份、门诊票据十六份、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十二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价格认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运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臧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臧运涛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其提供的尾号为0380、7138、1932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29103.7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诸城市××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23800.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1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6097.2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车损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6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六级伤残四处,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1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臧运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7641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臧运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王志杰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7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6411.6元;三、原告王志杰返还被告臧运涛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