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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俊与周思凡、陈章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周思凡,陈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635号原告:马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凡,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陈章美,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马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思凡、陈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思凡、陈章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11256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息逾期清偿的利息407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6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合计112565.27元存款。由于原告代偿了两被告所借贷款本息等112565.27元,所以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周思凡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思凡按约定偿还了一期贷款本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违约。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遂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60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应偿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3948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83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思凡、陈章美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12565.27元。该笔贷款已结清。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逾期清偿的利息明确为以112565.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2015)雨民初字第0608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银行进账单、授信偿还/结清通知书、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所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合计112565.27元。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周思凡、陈章美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支付代偿款11256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思凡、陈章美支付代偿款逾期清偿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俊代偿款112565.27元;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3元,由被告周思凡、陈章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