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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马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马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37号原告张忠义,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交城县天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卫国,又名马斌,男,1984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负责人卞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凤,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马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马卫国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明、被告马卫国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诉称,2016年4月,被告马卫国雇佣原告张忠义为其开车。2016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开车到段村搅拌站卸水泥,在爬上车取样时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谷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1000元,医药费票据均由被告保管。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陪护。2017年3月22日,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马卫国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9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6.7元、误工费38027.8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17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02170.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购房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田某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系雇佣关系。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建议书,予以证实原告住院19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马卫国质证认为,1、对原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购房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故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卫国意见一致。被告马卫国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664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64元。2、保单2份,予以证实被告为其所有的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认为,医药费票据中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1000元;对保单没有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在爬车取样时导致受伤,本案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既非机动车发生意外,又非被保险机动车上自然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马卫国雇佣原告张忠义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开车到段村搅拌站送水泥,爬上车取样时摔下来,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谷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664元,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1000元,医药费票据均由被告保管。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陪护。2017年3月22日,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同时查明,货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未向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马卫国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伤损失包括:1、医药费1000元;2、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4704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20年×10%);3、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19天);4、护理费1890元(山西省2016年度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9天);5、鉴定费2500元;6、误工费24517元(68837元÷365天×130天);7、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90511元,由被告马卫国承担;被告马卫国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其依照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属不同类,且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天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被告马卫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卫国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张忠义人民币1170.5元,向本院退缴1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