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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苗全胜、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苗全胜,吕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62号原告:王振刚,职业军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苗全胜,内蒙古北京翰联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吕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振刚与被告苗全胜、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被告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全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扣除已经支付利息44.75万元(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分四次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是月息2分、2.5分、3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等各种借口迟延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全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借款不是我借的,我只是被告苗全胜厂里的出纳,苗全胜才是借款人。原告说这笔借款是我和苗全胜的共同借款,我认为这个不能成立,当时是苗全胜把我的卡号给了原告,原告这才把钱打到我的卡里,所以不能认定这是我个人借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20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4年9月25日被告苗全胜为上述借款向王振刚出具《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20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苗全胜签字落款。2、2014年11月24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20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4年11月25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20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5年1月26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75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7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账户中;2015年1月26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25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2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5年2月24日被告苗全胜将上述五笔借款向王振刚出具《借条》记载:今借160万元整,用于明达镁业铸炼,按每月五千吨计,每吨利润为5元,即可保证每月8万元利润,每月25日结清一次利润。苗全胜签字落款。3、2015年3月31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30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5年4月2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王振刚于同日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2015年4月1日被告苗全胜为上述两笔借款向王振刚出具《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70万元整,按月支付2.5%月息,(每月1日结息),苗全胜签字落款。4、2015年5月11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100万元,每月11日付息,按月息2%计息。次日原告王振刚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苗全胜指定收款人吕锐账户中。5、借款发生后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苗全胜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1.6万元。6、被告吕锐系被告苗全胜所经营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刚同被告苗全胜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振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苗全胜出借350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王振刚出借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几笔借款中2015年2月24日发生的借款虽然约定为每月支付8万元利润,但结合案件事实,此约定实际为借款利息,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的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均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借款的2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应付利息为7.2万元(计算方式为20万×2%×18月);2015年2月24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出具借条记载的16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应付利息为41.6万元(计算方式为160万×2%×13月);2015年4月1日被告苗全胜向原告王振刚出具借条记载的7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应付利息为15.4万元(计算方式为70万×2%×11月);借款发生后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苗全胜应支付利息为64.2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苗全胜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1.6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利息已经结清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2月24日发生的16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发生的7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王振刚利息12.6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振刚虽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吕锐,但被告吕锐系被告苗全胜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系被告苗全胜的委托收款人。因此被告苗全胜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刚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苗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刚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苗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全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