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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39赵田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田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田田,男,汉族,1996年9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在河南省洛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田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田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田田及辩护人孙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9月间,被告人赵田田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用王某的身份证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储某、手机等物,先后将王某的两张交通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美团软件消费,或用王某的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并将其卡内现金消费或转至他人支付宝提现等方式,共计窃得王某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9901.9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田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田田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田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田田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田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定罪不当,上诉人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系初犯,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和相关量刑的情节,对上诉人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取被害人交通银行信用卡、储某、手机等物,并盗用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先后将被害人的两张交通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美团软件消费,或用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并将其卡内现金消费或转至他人支付宝提现,属盗窃行为,原判定性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