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龙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33号原告:向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1,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原告向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将吉首市地税家园1栋4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价值约30万);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吉首市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龙某2,现年18岁。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在吉首市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约定为:男女双方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为保证小孩顺利高考,待小孩高考结束后,男方负责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必须赔偿付给女方。房屋家具电器等物品归女方所有。房屋两套,一套地税家园1栋4单元301室,一套商住房上海嘉定新城。地税家园1栋4单元301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按揭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离婚后由原告与女儿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女儿已高考结束,双方离婚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无理的拒绝。龙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龙某1认为,地税家园一栋三单元301室系贷款所购,贷款期限至2017年9月,尚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7月初,龙某2曾告诉龙某1,向某同意将房屋过户至龙某2名下,前提是后续的贷款由龙某1还清。龙某1已经于2017年7月11日提前将贷款3094.2元还清。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向某所有,龙某1不持异议,但考虑到女儿龙某2的生活,龙某1请求将房屋过户至龙某2名下,或者将龙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一并登记。如果向某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龙某2名下,或者将龙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一并登记,请求法院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向某在处置房产时,须征得龙某2的同意,且应将龙某1提前还贷的3094.2元退还给龙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向某与龙某1已经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向某与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争议房产的事实。龙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贷款提前还款凭证,拟证明龙某1提前归还房贷3094.2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向某与龙某1已经离婚的事实。向某对龙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表示愿意退还龙某13094.2元。本院审核认为,向某和龙某1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龙某1承认向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将房屋过户至女儿龙某2名下,或者将龙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登记。如果不能实现上述要求,则应明确向某在处置房产时,须征得龙某2的同意,并且向某应退还龙某13094.2元。本院认为,龙某1承认向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向某要求龙某1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吉首市地税家园1栋4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向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某1关于应将房屋过户至女儿龙某2名下,或者将龙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登记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某1要求向某支付提前还贷款3094.2元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某亦同意向龙某1退还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的退还与否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实体处理,向某可以自行向龙某1支付该笔款项。龙某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某1应按照与向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开始申请办理,将吉首市地税家园1栋4单元301室(贷款合同表述为:吉首市地税局住宅楼F304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向某名下,转移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向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