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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师伟、张秀兰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师伟,张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师伟,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被申请执行人张秀兰,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荣泉委。复议申请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预告登记是《物权法》上规定的一种物权的登记方式,是公示房屋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所有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前房预前字第22030-Y09570号预告登记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申请人与张秀兰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登记在张秀兰名下的房屋不能作为其合法财产予以执行。其与张秀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涉案房屋虽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复议人对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涉案房屋为复议人所有。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吉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师伟与被执行人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7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721执4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秀兰名下的252.3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吉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与张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涉案房屋为借款而提供担保,虽预告登记在张秀兰名下,但涉案房屋为复议人所有。上述异议请求是复议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原裁定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刘   慧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包   琦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