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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云波,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云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邱云波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山海湾酒店对面公路旁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邱云波贩卖的毒品疑似物0.26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邱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涉案毒资2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上缴;涉案毒品海洛因0.2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云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云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邱云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云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邱云波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云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严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