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彭亮、何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彭亮,何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李敏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亮,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何纪云,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彭亮、何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亮、何纪云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判令被告彭亮、何纪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73.4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44043.48元,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1014116.96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24575%承担逾期利息责任、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7.661%承担违约罚息责任;3.判令变卖、拍卖被告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首府XX号房产实现抵押权;4.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被告借新还旧进行转贷,现被告已逾期,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被告已逾期违约。被告逾期违约除应当承担当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承担逾期利息责任、承担逾期罚息责任,并依据所签订合同第33条之规定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为担保被告的债务能够清偿,在授信期间被告用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首府XX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纪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彭亮、何纪云未发表抗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彭亮、何纪云身份证、结婚证、彭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确认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涉案《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等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表明贷款人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借款人彭亮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人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彭亮发放了涉案贷款,但借款人彭亮并未按约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彭亮的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何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彭亮、何纪云共同偿还;由于彭亮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皖价服(2016)13号《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彭亮、何纪云共同承担。彭亮、何纪云与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首府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做调整。彭亮、何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可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何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950073.4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4043.48元,并由被告彭亮、何纪云以950073.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彭亮、何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三、若被告彭亮、何纪云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首府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27元,由被告彭亮、何纪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亚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