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云贤与汤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贤,汤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485号原告:汤云贤,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全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汤云贤诉被告汤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5元(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66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贤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汤全明向原告汤云贤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汤云贤借人民币65000元,用途家中建房及其他私事,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汤全明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汤全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全明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利息应为1624.1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全明归还原告汤云贤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24.11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汤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