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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62岁(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继彬,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胡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北门北侧辅路上,因看到其妻子李某坐在赵某(男,71岁,北京市人)骑的电动自行车上,遂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1脚踹赵某电动自行车,致跨坐在电动车上的赵某随车摔倒在地致脊髓挫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7年1月25日自行到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田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医院病案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1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北门北侧辅路上,因看到其妻子李某坐在赵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遂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1脚踹赵某电动自行车,致跨坐在电动车上的赵某随车摔倒在地致脊髓挫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7年1月25日自行到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除被告人何某1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被告人何某1再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执行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赵某骑电动车准备去跳舞,在门口碰到了舞伴李某,李某让赵某带着她,坐在电动车后座上,二人刚要走,李某爱人过来,踹了赵某电动车后轮一脚,赵某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动不了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6点多钟,其与赵某去舞厅跳舞,二人在某小区门口碰面,李某刚上赵某的电动车,其丈夫何某1看见了,何某1很生气,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何某1将其推倒,正好碰到了赵某,赵某也一起坐地上了,后赵某说他站不起来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听岳父赵某描述,2015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赵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去跳广场舞,骑车带着李某,碰上李某的爱人,李某的爱人踹了赵某车一脚,赵某连车带人摔倒的情况。4.证人何某2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其母亲李某说何某2的父亲看到她和一个老头跳舞就与之发生争吵,之后其母亲倒地时碰倒了那个老头,老头被送往医院的情况。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晚上6点多,一个老头骑车带着一个坐在后座的老太太要走时,从路西过来一个老头,这个老头拦住电动车不让走,并与老太太发生争吵,好像是跳舞的事,老太太下车后,老头就很生气地从左侧踹了电动车一脚,跨坐在车上的老头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之后摔倒的老头瘫坐在地上,一会儿被救护车拉走了。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底,其当时在店内查班,听到店外有争吵的声音,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跨坐在车上停在路边,后面坐着一个老太太,另一个老头从路西过来拦住电动车不让走,与老太太争吵起来,然后老头朝骑电动车的老头过去,踹了电动车一脚,骑电动车的老头就连车带人倒地,之后不知谁打了“120”,老头被送往医院了。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21时许,其接到“120”调度出诊,到某小区路边救助了一名病人,到了现场一个老头靠着路边一棵树坐在地上,说腰疼的动不了了,老头被救护人员抬到车上,一个自称邻居的老太太跟老头一起上了车。之后将老头拉到医院。老头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根据老头自述的病情,他说双腿动不了,腰疼,初步诊断为脊柱损伤。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何某1是用脚踹电动车致赵某摔伤的人。9.医院病案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伤情的情况。10.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0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损伤后果是外伤及其自身基础疾病共同作用下形成,二者单独存在都不会发生上述严重后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周边环境等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何某1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5.收条证明:赵某收到医药费5万元的情况。1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发还凭据证明: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1从轻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遇事后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1当庭认罪,没有前科,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