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玖华与覃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玖华,覃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724号原告:唐玖华,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909148415,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籍贯桑植县,住桑植县岩屋口乡班竹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703054419,土家族,高中文化,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站副主任,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新村组,系原告唐玖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覃卫,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01200052,土家族,高中文化,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户籍地张家界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水泥厂宿舍,现住张家界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天门路上白鹤嘴73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9975-3,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711231574,汉族,大学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869号24栋203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玖华与被告覃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绒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玖华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玖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唐玖华负担。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