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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海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62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陕西海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陆港保税大厦908室。法定代表人任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楚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海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购公司)与被告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贝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李佩尧,被告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贝购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8月,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销售平台西港商城多次购买奶粉、尿不湿等进口商品,价值总计71958元。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95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磊承认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并通过朋友圈进行销售,但辩称自己没有详细计算,不认可原告所述金额。被告还辩称其与原告有一中间人,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想要发展线下体验店,当时找其去开体验店,原告当时还称可提供授权书和海关扫码器,原告为增加平台上的流量和点击量,还答应给其平进平出,但是原告承诺的都没有兑现,导致自己没有盈利,店面最后也倒闭了。为此,自己多次找原告要求兑现承诺,但双方没有谈妥。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提货,涉及奶粉、尿不湿等数种商品,货款共计71958元。被告提货后,进行了销售,还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楚磊先生:经查实,您于2015年5月—2015年8月期间在我公司提货71958元,已付20000元,尚欠51958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为了双方长久友好的合作,请您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货款。谢谢合作!被告楚磊在该对账函尾部确认签字栏上予以签名。之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又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欠款,故该对账函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被告所称欠款未经核算、原告未能履行承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因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迟迟未能付清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958元。二、被告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海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嵇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