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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26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捕。2017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km+200m路段处(寿县丰庄镇和涧沟镇中间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死亡、车某1,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某某于案发当日上午向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方某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对本案定性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对本案被告人驾车逃逸情节也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km+200m路段处(寿县丰庄镇和涧沟镇中间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当场死亡、车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上午向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蒋某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初查后,寿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对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刘某某电话向寿县公安局自首。随后,其驾驶肇事车辆向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情况。5、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皖公交认字[2017]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达成34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医)鉴字[2017]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2第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所留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不能确定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事故现场散落物是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脱落的。9、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0.0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11、证人蒋某的证��。证实:其看见事故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打的120电话。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李某1从其家走的,过了几天没回来,就去派出所报案了。之后去交警队认尸了。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夏金廷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