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靳玲和李晓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玲,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调取的收据出具人是兰州长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甘肃长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收款主体不同,不能混为一体,而且长青置业在建设运通大厦时,因建设需要向几家公司订购了空调,签订了合同,并不是仅平度营销部一家。因此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对李晓斌订货合同项下预付款进行了补偿的认定错误。案涉房屋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给程红兵、魏颖,2009年由程红兵、魏颖办理转移登记给靳玲,案涉房屋产权多次变动,靳玲有权主张确认权利。一审判决认定靳玲无权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对靳玲的诉请不予支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晓斌答辩称,靳玲是受长青置业请托的挂名房主,并不是实际所有权人。程红兵、魏颖也声明他们也只是挂名登记。且长青置业也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分别与2011年和2015年两次起诉,靳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靳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第1单元7层703、705室住宅房屋归靳玲所有;2、依法判令李晓斌向靳玲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第1单元7层703、705室房产;3、诉讼费由李晓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日,甘肃长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置业)与青岛市平度同和集中空调设备营销部(以下简称营销部)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营销部向长青置业提供制冷机2台及配套溶液和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2,400,000元,由营销部代办托运至运通大厦工地。长青置业向营销部提供房屋一套(价值306,382.50元)及别克车(价值350,000元)一辆作为预付款。12月18日,长青置业和营销部再次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按运通大厦空调设备报价书所列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由营销部提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3,489,710元,营销部需将合同标的物代办托运至运通大厦。长青置业以房屋二套(价值941,817.50元)、帕萨特车一辆(价值29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双方在上述2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未约定定金罚则。基于以房抵顶订货合同预付款的约定,长青置业与被告李晓斌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李晓斌购买长青置业开发的商品房三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民百家园”西单元7楼702室(建筑面积190.10平方米)、703室(建筑面积120.15平方米)、705室(建筑面积189.0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500元,总计房价款1,248,200元。长青公司最迟于200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也未约定定金罚则。12月10日,营销部向长青置业出具了收到货款656,382.50元的收款收据,实际长青置业也未向营销部支付该款项。12月25日,长青置业向李晓斌出具收款事由为购房款的收据,但李晓斌实际并未支付收据载明的306,382.50元。当日,营销部向长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收到货款290,000元的收款收据,实则李晓斌收到的是车辆。上述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后月余,长青置业将售房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李晓斌,另将车辆也交付了李晓斌。2001年2月22日,长青置业又向李晓斌出具了收到购房款941,817.50元的收据,实则李晓斌未向长青置业支付该购房款。又查明,因运通大厦在建工程停工,致营销部无需履行订货合同项下制冷机和空调设备的供货义务。长青置业与甘肃运通双方就工程款、工程前期费用、相关代垫费用进行结算。2003年6月2日,甘肃运通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长青置业共计3,684,000元。其中,订货合同项下制冷机和空调设备预付款1,888,200.06元、垫付的贷款利息300,300元、工程前期费用352,781元、工程款958,718.94元、代垫的评估费19,000元、抵押登记费5000元、借款40,000元、贷款利息120,000元。另查明,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法院),因执行闫锡斌等18人诉嘉峪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斌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查封了李晓斌使用的“民百家园”西单元7层702室、703室、705室。长青置业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嘉峪关法院予以驳回。长青置业于3月2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停止对702室、703室、705室住宅房屋进行执行;2、依法确认李晓斌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返还;3、依法判令李晓斌赔偿因索要房屋支出的费用30,000元。李晓斌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长青置业与李晓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702室、703室、705室房屋归李晓斌所有;3、依法判令长青置业协助李晓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0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长青置业与李晓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二、长青置业于判决生效15日内协助李晓斌办理702室、703室、705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三、驳回长青置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青置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嘉峪关法院审理期间,靳玲又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靳玲的诉讼请求在(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中已审理,属重复起诉为由,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靳玲的起诉。2011年5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0)甘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在审理查明中只认定了李晓斌与长青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之事实,对订货合同的事实未认定,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此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嘉峪关法院重审。嘉峪关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驳回长青置业的诉讼请求;二、702室、703室、705室住宅房屋三套归李晓斌所有;长青置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李晓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宣判后,长青置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长青置业在嘉峪关法院审理此案时,同时以订货合同未履行为由将营销部实际经营人李晓斌、张勇诉至兰州中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订货合同;2、依法判令李晓斌、张勇返还702室、703室、705室住宅房屋三套;3、依法判令李晓斌、张勇返还车款64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兰州中院作出(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长青置业与李晓斌、张勇签订的订货合同;二、李晓斌、张勇返还702室、703室、705室住宅房屋三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返还房屋价款,其中2000年12月1日的订货合同中房屋价款306,382.50元、2000年12月18日订货合同中房屋二套价款941,817.50元;三、李晓斌、张勇共同返还长青置业别克车一辆(合同价款350,000元)、帕萨特车一辆(合同价款290,00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返还长青置业车辆价款。该判决宣判后,李晓斌、张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4日,省高院以兰州中院作出的(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对订货合同的效力及讼争的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判处,而该案尚未终结,故作出(2011)甘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终止本案审理。2012年3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046号民事裁定书,以长青置业在兰州中院提起的订货合同之诉与长青置业在嘉峪关中院起诉的争议属同一性质,兰州中院重复受理该诉明显不当为由,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驳回长青置业的起诉。2013年8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1)甘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嘉法民一重字第09号民事判决,发回嘉峪关法院重审。因嘉峪关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终止履职,嘉峪关中院作出(2013)嘉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嘉峪关法院作出的(2009)嘉法执字第230-84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该案已执行终结,长青置业主张对702室、703室、705室住宅房屋三套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无审理之必要;李晓斌的反诉请求因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长青置业和李晓斌的起诉。宣判后,李晓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嘉峪关中院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靳玲在2010年10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副总经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民主西路7号第1单元7层703、705室两套房屋是其公司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公司觉得把房子办到个人名下比较好办理产权证,才将这两套房子办到了其名下并委托处理这两套房子上的所有事情,这两套房子实际上并不是其个人的财产”。案涉703室曾挂名在魏颖名下,705室曾挂名在程红兵名下,魏颖、程红兵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靳玲分别与魏颖、程红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8日,靳玲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靳玲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2、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3、靳玲能否主张返还案涉房屋。一、关于靳玲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靳玲曾在本院提起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2号案,本院以靳玲的诉讼请求在(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中已审理,属重复起诉为由,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靳玲的起诉。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而发生法律效力,故靳玲的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李晓斌关于(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2号案中止审理,尚未终结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的规定。依此法律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本案中,长青置业与营销部签订的订货合同,营销部系合同的供方,由于营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李晓斌,依法律关于个体工商户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营销部作为案涉订货合同供方的权利义务由李晓斌享有和承担。长青置业与营销部及李晓斌分别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自成立时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缔约双方因此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依此法律规定,长青置业向李晓斌交付了房屋即支付了订货合同的预付款,李晓斌及营销部以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长青置业亦以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到了购房款的事实,该事实均表明双方履行了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部分义务。后因长青置业与甘肃运通合作建设的运通大厦停建之故,致李晓斌未能向长青置业交付订货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长青置业与李晓斌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订货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长青置业遂未向李晓斌履行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义务,且双方对订货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再履行的法律后果未进行清理。但是,长青置业与甘肃运通就合作建设的运通大厦停建后清算时,就长青置业以案涉房屋等实物向李晓斌支付订货合同项下预付款进行了补偿,甘肃运通以转账形式向长青置业支付了1,888,200.06元。至此,长青置业应与李晓斌就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之法律后果进行清理。在双方订立的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未清理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靳玲名下,但靳玲系出名人,长青置业系借名人,长青置业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靳玲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自认案涉房屋并不是其个人财产。另外,靳玲在2009年1月8日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而长青置业在2015年12月18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主张李晓斌向其返还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民百家园西单元7楼703、705室,由此可以确定靳玲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无权主张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靳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李晓斌并未实际向长青置业支付案涉房屋价款,亦未向长青置业供货,在双方未清理订货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其以长青置业从甘肃运通取得补偿款1,888,200.06元,实则系李晓斌交付了购房款的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靳玲能否主张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该权利构成要件有二:一为请求权人须为所有权人;二为被请求人须为无权占有,或违背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取得物之占有,且被请求人占有其物,是否基于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依此法律规定,基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买卖契约)的占有不构成无权占有。本案中,因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预付款以长青置业销售的商品房三套和其自有的车辆折抵,双方遂即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关于长青公司拟向李晓斌销售商品房及其价款的约定,实则系双方对订货合同预付款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双方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中关于预付款条款的内容,即长青置业在合同成立后,向李晓斌交付了商品房三套,车辆两辆。李晓斌接受了长青置业的履行后,应依订货合同向长青置业交付制冷及空调设备,故实际未向长青置业给付所谓购房款。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到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以商品房和车辆抵顶购货预付款,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存在关联及依存关系,不可单独履行。依据上文所述,案涉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李晓斌依据有关联的订货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占有案涉房屋不构成无权占有,且其占有亦未违背长青置业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靳玲仅依据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案涉房屋产权证以李晓斌未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欠缺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案涉订货合同因故不再履行后,长青置业与李晓斌应对订货合同及有关联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进行法律后果的清理,才能妥善解决双方关于案涉房屋的僵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晓斌是基于长青置业与其经营的营销部签订的存在关联和依存关系的订货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占有案涉房屋。在2009年1月靳玲取得案涉房屋权利证书后,长青置业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晓斌返还案涉房屋,对李晓斌占有、登记在靳玲名下的两套房屋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靳玲名下,具备了不动产权利对外公示的形式要件,但靳玲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涉房屋是长青置业公司借名登记办理了权利证书,靳玲只是案涉房屋登记的出名人,与案涉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长青置业公司,并非靳玲个人。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对靳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长青置业在甘肃运通支付制冷机和空调设备款项的支票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一审认定长青置业收取该笔款项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靳玲也没有举证证明与多家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故靳玲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