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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491号原告杨红波与被告鲁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波,鲁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1491号原告:杨红波,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鲁成红,男,1975年5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杨红波与被告鲁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成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原告人民币64000元,利息1200元一个月,每月付清。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红波的妻子吴秀珍未经原告杨红波书面授权,以原告杨红波的名义起诉,吴秀珍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未经原告杨红波授权起诉,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艳君审 判 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屈孝国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