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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保元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保元,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周保元,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巧珍,女,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采石厂(以下简称龙都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13559176-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佘村水库。法定代表人:冯清顺。周保元与龙都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龙都采石厂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周保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伤残津贴1382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周保元伤残津贴6912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伤残津贴7488元。因龙都采石厂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周保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龙都采石厂早已歇业,因江宁区范围矿山环境整治,江宁区政府责令该厂进行覆绿,就清障补偿,该厂正与当地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进行商谈,本院依法在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冻结了被执行人龙都采石厂的清障补偿款,因双方尚未清算,暂时无法提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龙都采石厂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龙都采石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清障补偿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