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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恩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德,男,1957年10月12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辩护人陆静,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德及其辩护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杨恩德上山砍柴回家,途经平舟镇摆克村村民杨洪书家门口处与同寨村民即被害人柏某1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柏某1便捡起石头砸中被告人杨恩德头部,后被告人杨恩德便追打被害人柏某1,随即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恩德用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刀背向柏某1乱砍数刀,致其头部、手及脚受伤,后被告人杨恩德离开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杨恩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恩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及罪名无异议;2、本案被害人柏某1有过错,本案属事出有因;3、被告人杨恩德在遭受被害人柏某1伤害后才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杨恩德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恩德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上19时,被告人杨恩德从山上砍柴回家,途经平塘县平舟镇摆克村村民杨洪书家门口处时与同寨村民即被害人柏某1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柏某1捡起石头砸中被告人杨恩德头部,后被告人杨恩德便追打被害人柏某1,随即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恩德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刀背向被害人柏某1身上乱砍数刀,致其头部及四肢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杨恩德离开现场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恩德因头部受伤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3书、韦某、杨某1、刘某、杨某2、柏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柏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柏某1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恩德住院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告人杨恩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柏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恩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杨恩德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遭受被害人柏某1用石头击打头部后,不能理智处理,而是追打被害人并持柴刀对被害人的头、手、脚等部位进行打击,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恩德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杨恩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恩德犯罪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恩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恩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德 才审 判 员 赵   海人民陪审员 李 玉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