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勇,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事故真实性无据证实。物流公司提供的乡宁县西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认定事故真实性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派出所在2016年1月18日中午11时接到报警,保险公司是2017年2月接到报案。在案发第一时间,物流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报案。事故情况及吴金胜死因均无直接证据。物流公司起诉时称吴金胜2016年1月18日死亡,而派出所“情况说明”、河津市中心医院的“死亡推断书”均载明,吴金胜2016年1月17日死亡。2、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吴金胜的死亡事故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物流公司辩称,1、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经过调查后对意外事故发生情况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证明吴金胜死是因为颅脑损伤,符合因跌落导致身亡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另外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且履行。2、本案在盐湖区法院立案时,法院首先通知保险公司诉前调解,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出险地进行了查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是物流公司并未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本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条明确阐明了车上人员的涵盖范围,吴金胜的意外发生在上下车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物流公司保险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流公司为其晋甲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释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6年1月17日,物流公司的雇员吴金胜驾驶晋甲/晋乙(挂)车,在下车时不慎跌落在路上,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23日,物流公司和吴金胜亲属对吴金胜的死亡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吴金胜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32万元,吴金胜亲属向物流公司提供保险索赔的一切必需资料。当日,物流公司履行赔偿义务。3月23日,物流公司起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支付其支付吴金胜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一审法院(2016)晋08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物流公司20万元。英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吴金胜下车不慎跌落路上致颅脑损伤死亡,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已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物流公司保险金1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物流公司保险金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为其晋甲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是否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乡宁县公安局西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8日,接到报警,司机吴金胜2016年1月17日早上下车时不慎跌落受伤,到医院后被告知死亡。2、吴金胜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死者姓名:吴金胜,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死亡日期:2016年1月17日。3、本院发生效力的(2016)晋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16年1月17日上午,物流公司司机吴金胜驾驶车辆下车时不慎跌落,致颅脑损伤,抢救中不治身亡。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定,本院对“物流公司雇员吴金胜于2016年1月17日驾驶晋甲/晋乙挂,在下车时不慎跌落,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吴金胜作为物流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子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