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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某1与钟育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钟育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57号原告:廖某1,曾用名廖某2,男,201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定南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定南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定南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育群,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地址:定南县东风东路。负责人:欧阳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某1与被告钟育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被告钟育群,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37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育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2时30分许,钟育群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定南县××自××整合小区××号拐角处右转时,车辆撞倒蹲在地上玩耍的原告廖某1,造成原告廖某1受伤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时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擦伤。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患肢三个月内勿剧烈活动,勿负重,在医生指导下合理加强右下肢活动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定期回院复查;3、半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钟育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育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1无责任。经查钟育群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出院后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钟育群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B×××××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钟育群驾驶的车辆赣B×××××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合理的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钟育群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定南县××小区××号拐角处右转时,车辆撞到蹲在地上玩耍的原告廖某1,造成原告廖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育群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居住区内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廖某1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廖某1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擦伤。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88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钟育群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1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护理期135天。另查,2016年5月4日,被告钟育群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再查明,原告廖某1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6年始跟随父母居住生活于定南县城××路××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店面租赁合同、门诊发票、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廖某1无责任,被告钟育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育群驾驶赣B×××××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诉请的费用经审核:医疗费188元(其余费用被告钟育群已支付)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20年×10%)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即1170元(39天×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170元(39天×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居民服务”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24.63元计算及出院后鉴定护理期135天,本院予以支持,即21685.62元[4860.57元(39天×124.63元)+16825.05元(135天×124.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鉴定费21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差旅费199元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88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1因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8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21685.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差旅费199元、护理用品费88元合计96946.6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被告钟育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