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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明春与付宾跃、季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春,付宾跃,季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67号原告:蒋明春,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付宾跃,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季秀娟,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蒋明春为与被告付宾跃、季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宾跃、季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付宾跃先后数次向原告蒋明春借款,累计460000元。2008年7月29日,由被告付宾跃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数额,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因被告付宾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付宾跃与被告季秀娟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宾跃、季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明春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付宾跃、季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吕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