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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5、付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5,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郭英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66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10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12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2013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2016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住大方县。系被害人李某7三女。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张某,系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母。原审被告人郭英宏(小名小友友),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释放。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郭英宏之妻。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英宏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黔0521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定:郭英宏与李某7系大方县兴隆乡果木村人,郭英宏常驾车外出云南等地贩卖草药赚取生活费。2015年农历三月间李某7曾请郭英宏拉其车去修理过,郭英宏认为李某7及别人在背后说其坏话,有幻听和被人跟踪伤害的妄想,其性格急躁,在家对妻子周某有过打骂。2016年5月8日,同村的张天学之父去世办丧事,郭英宏参与帮忙,喝过酒,李某7到张天学家送礼后吃饭。20时左右,郭英宏持刀将正在吃饭的李某7杀伤,逃往山上躲避,李某7经在场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7系锐性致伤工具刺伤肺脏、脾脏、左上肢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同年5月9日郭英宏之妻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7死亡的安葬费10万元;同年5月12日郭英宏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郭英宏患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5月8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英宏持刀杀死李某7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英宏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英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郭英宏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因丧葬费双方已协议且履行完毕,本案中依法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可酌情判决。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郭英宏和监护人周某赔偿。对原告人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英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由被告人郭英宏、监护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付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5、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郭英宏量刑过轻;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物质损失范畴,郭英宏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英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英宏持刀将被害人李某7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郭英宏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5、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所提“原判对郭英宏量刑过轻;被扶养人生活费属物质损失范畴,郭英宏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未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因郭英宏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川审 判 员 张义刚审 判 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万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