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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自林、吴自福与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林,吴自福,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初803号原告:吴自林,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石丫口村民委员会挖泥小组**号。原告:吴自福,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石丫口村民委员会挖泥小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地址:湘阴县长康乡中山村*组。原告吴自林、吴自福诉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林、吴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马会,以及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字号对外经营的实际经营者甘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返还两原告承包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单方毁约的逾期损失280000元和两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配件维修费45836元,共计425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被告的“长康乡中山砖厂”,承包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时,两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承包保证金。后期,为履行合同,两原告先后投入45836元用于长康乡中山砖厂的机器配件维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2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两原告退出该厂的生产经营,并表示砖厂已经转包给其他人。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2月27日正式退出该厂的生产。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约定,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也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系甘罗根以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亦是甘罗根。经审查,甘罗根名下仅登记了“甘罗根-湘阴县长康乡中山村”的个体经营户(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和湘阴县中山新型建材厂(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被告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并无任何形式的经营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亦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向两原告示明上述调查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后,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依法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湘阴县长康乡中山砖厂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自林、吴自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