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14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告唐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息2分即每月1200元。同日,原告将60000元���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为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200元。同日,原告刘某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唐某某,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讨,被告唐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欠款,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唐某某未清偿到期原告刘某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刘某予以放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权原告刘某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王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