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忠亭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忠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59号罪犯杨忠亭,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6日,青海省化隆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忠亭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宁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刑满日期:2018年5月6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兆东、郑云霞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3次,获2016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忠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忠亭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云峰审 判 员 赵晓英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