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骏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769号原告:王骏,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超一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骏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宋军,被告超一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720.7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5266.56元;四、判令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小区四楼平台及4、5、6单元四楼夹空层场地交付原告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4526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仁怀市盐××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天××大酒店旁××时代广场××房,建筑面积146.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97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673.72元,总价款714719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4719元,余款5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购房总款为基数,以万分之三的比例按天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若被告不能依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在逾期90日内向原告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而被告却迟延交房,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办理;同时,购房合同约定属于原告使用的小区场地亦未按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小区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超一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对房屋面积、价格、计价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求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而不是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但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逾期30日以内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交房,而原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接收房屋,原告应当在实际收房后30天内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如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8月19日前提起诉讼,可原告却在201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3.关于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有关文书,已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没有约定按日计算,被告同意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日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超过合同约定部分违约金的诉请应当驳回。4.关于判令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小区四楼平台及4、5、6单元楼夹空层场地交付原告使用的诉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所有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均为套内面积,四楼平台及4、5、6单元楼夹空层没有计入公摊,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原告要求交付其使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诉请应当驳回。且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故不同意变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照片、回复、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收房登记表、业主收楼验收表、装修申请表、竣工测量报告、说明等及其当庭陈述,本院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仁怀市盐××街道酒都新区天××大酒店旁××单元××(××盐××街道城××社区超××时代广场××号)房屋,建筑面积146.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97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方米5673.72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214719元,余款5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3年5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房屋使用权由该楼宇业主按相关规定共同所有;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及其附加另有规定者外,原告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14719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超一时代广场一期、二期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技术结论为:本次竣工测量使用仪器设备可靠、作业方法正确,控制测量和竣工地形图的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可供本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再查明,2017年1月16日,康杰等时代广场业主因房屋产权证办理、幼儿园建设材料堵塞业主通道、地下车库权属、延期交房未付违约金及物业费过高等问题进行信访反映。2017年1月23日,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康杰等人反映时代广场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请,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违约的违约金承担方式,但未约定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责任分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便于原告依法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自2013年7月20日起,原告的合法权利已经遭到侵害,依法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届满,但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原告未主张退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3.60元(714719元×0.5%)。四、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小区四楼平台及4、5、6单元四楼夹空层场地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对公共部分属全体产权人共有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规定,诉争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属于业主个人所有或个人使用,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全体产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共有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已告知了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请求,其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小区四楼平台及4、5、6单元四楼夹空层场地交付原告使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骏违约金3573.60元;二、驳回原告王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骏负担700元,由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