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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584号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丁正路。经营者:伍顺洪,女,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二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金石石材产业园大商汇A区A7、A21门面)。法定代表人:姜林。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伍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配件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33756.41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5、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808.9米、扣件7821套,如不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损失;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对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对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约定:乙方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超过1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所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乙方仍不支付租金再超过10天,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向甲方按日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配件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33756.41元未付,另还有钢管2808.9米、扣件7821套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首先,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公司作为贵州纳雍县“汇金国际”开发项目的业主单位,将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四川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自己并不实际承担项目施工的具体工作。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通过挂靠金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外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了脚手架设施、施工机械设备、生活及施工用水、用电由金海公司,实际由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负责,因此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其次,原告一厢情愿、单方将我公司列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以此作为起诉的依据不符客观事实。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将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也是原告根据自己的想象和意愿填写的,我公司并没有就钢管租赁等事宜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接触和沟通,原告在与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了确认开发项目的真实性,才要求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合同予以签章鉴证,因此,合同上的签章仅仅是我公司工程部的内部章,而不是我公司的行政公章。由于签章人员的法律常识不足或者是鉴证双方对我公司表示尊重,才将我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盖在乙方的位置上,我公司的盖章,仅仅是起到一个鉴证、确认的作用,并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再次,我公司从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提取的租赁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工程部的签章,从而也能证实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不需要额外的签章保存或存档。最后,租赁合同上所留的联系电话系蒙维都的个人电话,同时注明了蒙维都个人身份证号码,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三、石材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真正的实际履行者是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姜林)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贵州省纳雍县汇金国际开发项目的业主单位,将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四川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挂靠金海公司承揽了纳雍县汇金国际项目裙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施工。2、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在租赁合同乙方栏(承租方)加盖了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3、纳雍县汇金国际项目裙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直接由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姜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有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伍顺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发货材料清单27张、钢管扣件租赁收货材料清单15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5张、对账明细表1张、施工合同、安全质量承包书证、租赁合同一份、姜林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纳雍县汇金国际开发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租赁合同》乙方栏(承租方)加盖“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行为,是履行职务的缔约行为,被告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乙方栏(承租方)加盖公司印章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缔约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二被告系共同承租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配件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33756.41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5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仍处于在租状态,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仍应当计算租金,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应继续计算,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据上理由,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配件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33756.41元;三、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2808.9米、扣件7821套;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赔偿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损失;四、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达欣鼎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