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秋生与钱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生,钱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74号原告:宋秋生,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根,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宋秋生诉被告钱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钱华根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钱华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华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166,000元借条系被告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其中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转借给案外人杜某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并将杜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汇总后出具金额为166,000元的借条。原告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2万元的借条两份及案外人杜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另表示,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共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共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共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其他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部分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已偿付的利息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秋生借款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50元,均由被告钱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