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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昌县人民���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志华徒步窜至广昌县塘坊镇淇田村李家组谢某2家南杂店附近,遂打算对南杂店进行盗窃,陈志华见店内人员还未休息,就躲进旁边一空置无人居住的旧房子内伺机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陈志华用路边捡的一根木棍将南杂店右侧铝合金防盗网窗框撬开,推开玻璃窗户并钻入店内,用放置在柜台上的一把剪刀将收银台抽屉挂锁撬开,在抽屉内盗窃现金,将在柜台旁的货架存放的香烟用塑料袋装起逃离了现场。经被害人核实,被盗现金7000余元,被盗香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15条,芙蓉王香烟30条,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550元。二、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华徒步窜至福建省邵武市肖家坊镇金狮路39号徐某开的饭店门口,遂打算盗窃店内财物。陈志华用饭店厨房的一把火钳��开饭店后门,将火钳丢在店内,接着进入饭店一楼,盗走一楼大门口旁烟柜内的硬中华香烟12包、红七匹狼香烟13包、七匹狼纯雅香烟10包、红利群香烟2包及烟柜内一铝制饭盒内的400多元零钱和饭店一楼吧台中间抽屉里的500多元现金。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34元。三、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华徒步窜至福建省沙县夏茂镇坡后村20号李某开的南杂店门口,遂打算盗窃店内财物。陈志华用路边捡的一根木棍撬开南杂店窗户的铝合金防盗网,从窗户钻进店内,盗走柜台上的一些零食及柜台一放香烟抽屉内的蓝利群香烟6包、红七匹狼香烟10包、黄七匹狼香烟3包。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8元。被告人陈志华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的现金金额���香烟数量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只能算是治安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志华徒步至广昌县塘坊镇淇田村李家组谢某2家南杂店附近,欲对该南杂店进行盗窃。陈志华见店内人员还未休息,就先躲进旁边一空置无人居住的旧房子内伺机实施盗窃。晚23时许,陈志华用路边捡到的一根木棍撬开了南杂店右侧铝合金防盗网窗户,推开玻璃窗户后钻入店内实施盗窃。陈志华用放置在柜台上的一把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的挂锁,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得香烟黄色硬芙蓉王16条,硬中华5条。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25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附着物支持为被告人陈志华所留。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3、被害人傅三妹的陈述证实,她家位于广昌县塘坊镇淇田村李家组,一楼是厨房、饭厅和南杂店,二楼住人。2016年12月7日早上7点多钟,她公公谢某2打电话说家里昨晚被盗。她老公就报警。她到家里发现她家一楼饭厅里的窗户防盗窗被人撬开了一个洞,一楼南杂店的收银桌被撬,里面的钱被偷,货柜上的一些香烟也被偷。她公公谢某2清点发现放在收银桌里的现金新版50元面额纸币2000元、20元面额纸币1000元、10元面额纸币3000元、包好的1元硬币30条(一条50元),还有放在货柜上的2条软中华、15条硬中华、28条芙蓉王香烟一起被盗了,总共损失22170元。4、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广昌县塘坊镇淇田村李家组1号。2016年12月7日7上午7时许发现南杂店被盗了。被盗财物有:新版50元面额纸币约50张,合计金额约2500元;20元面额纸币约50张,合计金额月1000元;10元面额纸币约200多张,合计金额约2000元;包好的1元硬币30条(每条50元),合计金额1500元;放在货柜上的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5到20条左右,芙蓉王香烟30条左右;一件黑色皮衣夹克,总共损失约20000元。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上午,她经过谢某2的南杂店的时候听说其南杂店的香烟和现金被盗。当天下午,她打开老房子的房门发现地板上有烟头,箱子内的衣服被人翻动了,少了她儿子李德才的衣服,之后她在房间发现衣服被人丢在外面的巷子里。6、被告人陈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份期间,他联系上了一个网名叫“寂寞”的人,“寂寞”提出让他去广昌一起工作。他到了广昌县没有联系到“寂寞”。他带的钱花光了,就开始在广昌县流浪。2016年12月6日晚上9点左右,他走到一个村庄,看到一家南杂店,就萌生了偷点钱回家的念头。当时南杂店还在营业,他他找了一个没人住的老房子在里面休息。大概晚上23时左右,他在路边找了一根木棍去撬开南杂店一楼的铝合金防盗网窗户钻进去。在柜台旁边看见一把剪刀,就拿剪刀将柜台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偷了一些现金,面额都是五十元、二十元、十元的,还有用纸包好的硬币。在柜台旁边纸箱内还有很多整条的香烟(黄色芙蓉王和硬盒中华)。他就将这些现金和香烟偷走,用一个很大的黑色塑料袋装好香烟,然后原路走回广昌,然后从广昌汽车站坐车回到了湖南邵东县。他盗窃的财物有:黄色芙蓉王香烟16条,硬中华5条左右,现金3000元左右。这些香烟全部被他抽掉了,现金也被他花掉了。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系广昌县塘坊镇淇田村李家组1号南杂店。二、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华徒步至福建省邵武市肖家坊镇金狮路39号徐某家的饭店,用厨房的一把火钳撬开饭店后门,盗走一楼大门口旁边烟柜内的硬中华香烟12包、红七匹狼香烟13包、七匹狼纯雅香烟10包、红利群香烟2包机烟柜内一铝制饭盒内的400元零钱和饭店一楼吧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34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王老吉饮料瓶上斑迹支持为��告人陈志华所留。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她老公住在饭店二楼,她公公住在三楼,一楼就开饭店。2014年4月20日早上5点多,她发现一楼后门是开的,后门门上被撬了一个洞,放在厨房的火钳也被小偷拿去撬门,火钳都被撬弯了。放在一楼饭店大厅的香烟被拿了好多,吧台上的现金及烟柜上的现金被盗了,小偷还喝了一罐王老吉。被盗现金有1000多元,其中烟柜内的一个铝饭盒内有400元现金,还有靠吧台中间抽屉里有500多元现金。被盗香烟有硬中华一条零两包、红狼一条零三包、七匹狼纯雅一条、软利群两包、红利群两包,香烟共计损失2000多元。4、被告人陈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从邵东县到福建那边(具体地��不记得了)打工,身上没有钱了,他就打算去偷点东西当路费。一个晚上,他找到一家饭店,用放在饭店后门门口的火钳将后门撬开,进入店内,并把火钳扔在店内。他在饭店的柜台附近偷了几包香烟,在收银台的抽屉内偷了几百元现金。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系福建省邵武市肖家坊镇金狮路39号徐某家的饭店。三、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华徒步至福建省沙县夏茂镇坡后村20号李某家的南杂店,用路边捡的一根木棍撬开南杂店窗户的铝合金防盗网钻入店内,盗走柜台上的一些零食及柜台放香烟的抽屉内的蓝利群香烟6包、红七匹狼香烟10包、黄七匹狼香烟3包。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8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银鹭牌花生牛奶瓶口的唾液斑支持为被告人陈志华所留。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晨5时许,他到位于一楼的食杂店,看到食杂店前面窗户的铝合金栏杆被撬开,窗户被打开,放在食杂店墙角的一个上锁的抽屉被撬,抽屉里的部分值钱的香烟被盗,柜台上的部分零食也被盗了,食杂店的后面窗户栏杆也被撬了。被盗物品有:6包蓝色软利群、3包黄狼香烟、10包红狼香烟,还有花生、手撕牛肉等零食。4、被告人陈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底期间,他去福建沙县打工,身上没钱了,他就在一天晚上找到一个农村的南杂店,用路边捡到的木棍将铝合金防��窗撬开,之后他钻入店内,在店内柜台抽屉内偷了十余包香烟。偷了一些店内的零食充饥。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系福建省沙县夏茂镇坡后村20号李某家的南杂店。5、广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对被盗零食进行估价。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归案情况等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三起盗窃案件报案情况。2、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志华的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情况。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志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现金金额及香烟数量有异议,因二被害人相关陈述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有关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只能算是治安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经查,该两起盗窃的地点均为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故该两起盗窃属刑法规定的“入户盗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泉审 判 员  邱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 莉书 记 员  余敏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