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燕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燕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3356号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令狐���宇。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平,女,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号紫金庄园*******号。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燕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何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紫金庄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紫金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金庄园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委托)原告对紫金庄园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商品房1.65元/月/平方米,回迁户0.8元/月/平方��,商业物业3.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缴纳物管费义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三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紫金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118号紫金庄园4-3-3-2号的业主,其自然享受到了原告对紫金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以来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6072.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相应的违约金6619.0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平辩称,我是商品房住户,我家从2013年开始出现漏水情况,物业公司承诺在未调解之前暂停收取物业管理费,在重新装修后,又在2017年5月19日再次进水,找物业公司沟通后,在第三次才关水,并且对我家的防盗门打卡存在故意刁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118号”紫金庄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4-3-3-2号商品房业主,建筑面积136.31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金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乙方(原告)权利义务包括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住宅商品房物业服务费1.65元/平方米/月,并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7个月。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家里漏水,前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收取其物业管理费,被告自己重新装修后,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漏水,但原告在第三次才找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紫金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紫金庄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紫金庄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27个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6.31㎡,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072.6元(计算公式:136.31㎡×1.65元/㎡×27个月=6072.6元),原告主张6072.3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被告提出其房屋漏水的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在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后可另案解决。鉴于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19.0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72.3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燕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