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森庆、杨淼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森庆,杨淼娟,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淳县加熬油漆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庆,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淼娟,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被告:高淳县加熬油漆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号**幢*号。负责人:杨森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森庆、杨淼娟、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高淳县加熬油漆商行(以下简称加熬油漆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庆、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加熬油漆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森庆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4997.87元、罚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罚息为18986.3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另支付律师费96287元;2、判令被告杨淼娟、加熬油漆商行、隆兴小贷公司对杨森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森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淼娟、加熬油漆商行、隆兴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森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杨森庆、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加熬油漆商行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森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森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二、同日,被告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森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三、被告加熬油漆商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杨森庆的上述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四、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森庆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8.526%,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五、被告杨森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森庆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4997.87元、罚息18986.33元。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96278元,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627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森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森庆发放了借款,杨森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森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森庆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淼娟、加熬油漆商行、隆兴小贷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杨淼娟、隆兴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4997.87元、罚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罚息为18986.3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78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96278元;二、被告杨淼娟、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淳县加熬油漆商行对被告杨森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82元,由被告杨森庆、杨淼娟、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淳县加熬油漆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