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王志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王志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015号原告王志德,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合凤(王志德之妻),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王志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原告王志德与被告王志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合凤,被告王志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志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张镇良山集建(宅)字第036号,院内老北正房五间以人民币五万元卖给原告,2013年原告将上述老北正房五间翻建,建成新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南数第一间为门道),后被告反悔卖房事宜。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位于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宅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位于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志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张镇良山集建(宅)字第036号,院内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南数第一间为门道),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宅院位于张镇某村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镇良山集建(宅)字第036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为2013年由王志德所建。王志德为农业户口,住址为张镇某村。审理中,王志德提交了上载日期为2000年1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王志岐夫妻同意将张镇某村某号宅院内房屋出售给王志德,王志德、王志岐在该协议上签字。王志德及其妻子杨合凤、王志岐共述,签订该协议时,王志德、杨合凤、王志岐及其妻子李燕霞均在场。李燕霞到庭作证,认可将张镇某村某号宅院内房屋出售给王志德,签订协议时,李燕霞在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因,王志德系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农村房屋。购买房屋后,王志德进行了翻建,故涉诉房屋应归王志德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德与被告王志岐所签关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镇良山集建(宅)字第036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王志德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志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