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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新娟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新娟。再审申请人张新娟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娟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具备宗教历史沿革的宗教团体,基督教会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0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均能证明其是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该组织及所有成员均具备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46号、62号文件,导致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国宗复【2016】2号决定书,告知该侵权争议属于属地诉讼解决范围,故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2006]3号、乌民宗(2006)46号、乌民宗(2006)62号文件;2、确认不动产权利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3、确认原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诉讼权利不能因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乌民宗函(2006)3号红头文件而被无理剥夺;4、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干预法院行使审判权、乌民宗(2006)46文件干预乌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土地权属登记、乌民宗(2006)62号文件干预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不动产房屋权属登记,请对该三个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5、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从未遗失。请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判令被告指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乌县-国用(97)字第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效力:6、请判令被告指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缴、公告注销违法作出的xxxx号、xxxx号、xxxx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46号、62号函,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新娟针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房产起诉,但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张新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新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百度搜索“”